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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向员工说明过收入吗? 实践告诉你,不要乱闹哦。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明确的民事判决书,周碧惠于年11月进入遂溪中新医院,工作地点为超声心电图医生。

但是,从年12月18日开始,遂溪中新医院全面停业整顿,非留守人员(包括本案周碧惠)离开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 遂溪中新医院在去年12月18日停业至2019年6月10日日本案件审判时,没有重新开始营业。 年12月18日离职。

2019年2月18日,周碧惠申请仲裁,要求医院支付劳动合同违法解除的赔偿金36000元( 9000元/月×2个月×2倍)。 周碧惠声称月薪9000元,提供了企业出具的《收入说明》。 《收入说明》中记载月薪为9000元。

2019年3月26日,遂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遂劳人仲案非终字( 2019 ) 32号],要求被申请人在遂溪的新医院不重复支付申请人周碧惠经济补偿22500元( 9000元/月×2.5个月) 遂溪中新医院认为该判决错误,并依法提起诉讼。

在医院,周碧惠提供的《收入说明》复印件(含月收入)都是为了方便购房贷款的办理而自行填写的,其中周碧惠的月收入9000元不真实,其月收入必须以工资表收入为准。 已故的遂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遂劳人仲案非终字( 2019 ) 32号》《仲裁裁决书》中根据周碧惠提供的《收入说明》确认周碧惠的月薪为9000元/月,计算周碧惠的经济补偿金。

“傻眼!单位给员工开购房《收入说明》,她却拿来告单位,要求赔偿3.6万,法院判了”

一审判决:收入说明与实际收入差距较大,不能作为认定工资标准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周碧惠在遂溪中新医院工作2年2个月,遂溪中新医院应向周碧惠支付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平均工资收入为5040.27元。 据此,遂溪中新医院应向周碧惠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2894.18元( 5157.67元/月×2.5个月=12894.18元)。

周碧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表示,从年11月至年12月每月工资总收入在9000元以上(底薪+绩效工资)。 自己提供的收入说明上有遂溪中新医院的印章,一审判决中认定不能作为自己工资收入的依据是错误的。

二审判决:仅靠“收入说明”无法说明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为9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焦点问题是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遂溪中新医院应向周碧惠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多少。

周碧惠以当年11月至年12月期间每月工资总收入9000元以上为由,上诉主张遂溪中新医院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元,第一个证据是其提交的《经济收入说明》和年11月、12月的工资。 由于《经济收入说明》是向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科中心发放的,遂溪中新医院抗辩说,这笔收入是周碧惠购房所需,是向公司发放的收入说明,不是实际领取的工资。 理由很合理,光靠《经济收入说明》无法说明周碧惠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是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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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碧惠上述11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40.2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薪是指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周碧惠于年12月18日退休,因此必须以周碧惠年12月至年11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薪。 但由于遂溪中新医院未能提供周碧惠当年2月的工资收入,未能准确计算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周碧惠的平均工资,一审判决有利于承担举证责任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故周碧惠中新医院在起诉书中确认的月薪5157.67元

“傻眼!单位给员工开购房《收入说明》,她却拿来告单位,要求赔偿3.6万,法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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