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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难的人生活困难,无依无靠,无人照顾,是困难群众中最困难、最脆弱的群体。 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和照顾服务,是各级政府寻根保障的重要责任。

民政部网站5月8日消息称,日前,民政部重新审视了《特困者认定办法》,适当放宽了特困者认定条件。 截止到年底,全国有477.6万特困人员,其中农村446.5万人,城市31.1万人。 支出救助支援资金454亿6000万元,比去年同期增长19.3%。

新修订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适度扩大了“无劳动力”残疾的种类和等级。 原将“一、二级智障、精神残疾、一级肢体残疾”认定为无劳动能力,并增加“三级智障、精神残疾、二级肢体残疾和一级视力残疾”,规定这些残疾人应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没有生活来源”的认定条件已经具备。 认定贫困者“没有生活来源”的具体条件是,其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贫困者的财产状况规定。 确定优待抚恤金不计入申请人的收入。

适当放宽了“法定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的能力”的认定条件。 修订后的《认定办法》根据原认定范围,确定了本人收入低于当地前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70岁以上老年人、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3级的智力、精神残疾者

适度放宽了特困者救助援助制度所涵盖的未成年人范围。 确定“困难人群中的未成年人可以在18岁之前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 并规定“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上学的,可以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

附:《特困者认定方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别贫困者救助支援制度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困者认定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大致情况:。

(一)该救的救,该养的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责任;

(三)严格规范、高效方便人;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的认定和救助供养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特别贫困者认定的审查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公室)负责特别贫困者认定的受理初审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完成相关工作。

第二章认定条件

第四条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者救助的赡养范围

(一)没有劳动力

(二)没有生活来源

(三)抚养、抚养、赡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的能力。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具备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

(一) 60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一、二、三级智力、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一、二级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一级视力残疾;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没有本办法所称的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利润、财产净利润、转移净利润等各种收入。 明确了不包括中央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优惠抚恤金、高龄津贴。

第七条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条法定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本办法所称义务履行能力:

(一)犯困的人

(二) 60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 70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去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智力、精神残疾者,本人收入低于当地去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另外,特困者救助抚养条件和孤儿、事实上符合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向孤儿、事实上无人抚养儿童的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申请的,不再被认定为特困者。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申请救助供养特困人员,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本人申请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申请。

申请材料中首先约定提供本人比较有效的身份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赡养状况的书面声明、报道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批准家庭经济状况鉴定的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公室)、村)居民委员会及时了解辖区内居民的生活状况,发现有可能符合贫困者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不能申请的,积极申请其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审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 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向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一次也不重复地补充全部规定资料。

第四章审查确认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就近访问、书信收据、报刊核对等方法,调查核实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等,并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人及有关机构、组织或者个体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在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公室)根据情况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在申请人所在的村庄社区公布初审意见。 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有关资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重新公示。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初审意见,按30%以上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

第十七条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确认,制作救助供养文件,自确认之日起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的村庄(社区)公布。

第十八条不符合条件、不同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三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证明理由。

第十九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在城乡不一致的地区,对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通常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方便实施扶贫搬迁到城市的,给予城市特殊贫困者救助赡养待遇。

第五章生活自立能力判断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判断特困者的生活自理能力,并根据判断结果,明确特困者应享受的照顾标准等级。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判断特困者的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特困者的生活自理能力通常根据以下六个指标进行综合判断。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服装;

(三)主动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律行驶;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二条根据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文案,贫困者生活自立状况的六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立能力; 3个项目以下(含3个项目)的指标达不到的,可以视为丧失了部分生活自理能力; 4个以上(包括4个)指标达不到的,可以视为完全失去了生活自立能力。

第二十三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顾服务人员、村居委会或者供养单位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公室)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考核判断,并根据判断结果特别

第六章救助供养中止

第二十四条特困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中止救助供养:

(一)被宣告死亡或者死亡,宣告失踪的;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被依法判处刑罚,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符合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了

(五)新增法定义务人有履行义务或者有履行义务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困难人群中的未成年人,继续在18岁之前可以享受救助抚养待遇的满18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上学的,可以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五条特困人员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本人、护理服务人员、村(居)民委或者供养服务机构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就业中特困者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救助供养中止手续。

第二十六条对拟中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 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中止决定,应当从下月起中止救助供养。 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中止救助供养的决定,并恢复公示。 决定中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将中止理由告知当事人、村)民委。

第二十七条对中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有条件的地方将审查确认权力下放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可以加强监督指导。

第二十九条本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年10月10日民政部颁发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被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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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民政部印发重要通知!事关这470余万人生计,“特困人员”认定标准放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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