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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央行4月2日消息,《金融控股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职备案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21年3月11日由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第2次业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层备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金融控股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管理,规范金融控股企业的运营,防范经营风险,《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企业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12号、《金融控股企业监管试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第4号发布〕及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对金融控股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金融控股企业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定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董事会秘书、风险管理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审计负责人、同职级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审计负责人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金融控股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备案和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分行以上分行(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 )按照本规定开展相关业务。

第四条金融控股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条件。

金融控股企业不得聘任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人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赋予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实际行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职权的权力。

第五条金融控股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遵守金融控股企业章程,诚实可靠地履行大体职责,不得利用职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任职条件

第六条担任金融控股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

(五)从事金融业五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体等适合履行其职责的业务八年以上,有良好的业务记录。

(六)具有与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能力。

第七条金融控股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实际履行上述职务职责的人员,应当从事金融业务8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业务10年以上,并有良好的业务记录。

金融控股企业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或者实际履行上述职务职责的人员,在同一金融控股企业中累计相同职务时间不得超过十年。

第八条金融控股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职务经验之一

(一)担任金融控股企业等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同等以上职务两年以上,其中总经理或者实际履行其职务职责的,其职务经历必须在五年以上。

(二)担任金融管理部门相当管理职务2年以上,其中担任总经理或者实际履行职务职责的,其职务经历必须在5年以上。

(三)其他说明其职务所需的知识、能力、经验的职务经历。

第九条担任金融控股企业财务负责人,应当取得高级会计师以上职务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从事财务、会计或者审计相关工作两年以上。 未取得高级会计师以上职务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应当从事财务、会计或者审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

担任金融控股企业风险管理负责人,应当从事风险管理相关工作两年以上。

担任金融控股公司合规负责人,应当从事法律合规相关工作两年以上。

担任金融控股企业审计负责人的,应当从事财务、会计或者审计相关工作两年以上。

第十条金融控股公司实质性管理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不包括村镇银行)的,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一人不包括商业银行)担任部门负责人同等以上职务,或者在相应的金融管理部门担任相当的管理职务三年以上。

金融控股公司实质上在金融机构包括证券企业的,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一人应当在证券企业担任部门负责人同等以上职务三年以上。 或者必须在相应的金融管理部门担任相当的管理职务3年以上。

金融控股公司实质控制金融机构包括保险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至少一人应当在保险企业担任部门负责人同等以上职务三年以上。 或者必须在相应的金融管理部门担任相当的管理职务3年以上。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金融控股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国家安全、恐怖主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黑社会性质犯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被处以刑罚,自执行期满之日起未超过五年。 或者涉嫌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自执行期满之日起未超过五年或者从事重大违法活动,经有关部门调查仍未得出解决结论。

(二)对曾经工作的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重大损失承担个人责任或者直接指导责任,情节严重或者曾经工作的单位对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承担个人责任,由该单位接管、宣告破产;

(三)指示不合作或者不协助他人依法监管或者办案,自被处罚未满三年。

(四)被金融管理部门取消任职资格未满三年,或被金融管理部门禁止进入市场未满三年,或被金融管理部门处罚未满三年。

(五)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未超过三年。

(六)本人或者其配偶有金额较大的逾期债务不能偿还或者被司法机关列入丧失信用的被执行人名单的。

(七)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妨碍职务独立性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控股集团获得的信用总额明显超过该金融控股集团股份净利润的情况。 本人及其控股公司合并持有该金融控股企业5%以上的股份,从该金融控股集团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控股集团股份净值的,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工作,且 但可以说明该信用与本人或其配偶无关的情况除外。

“刚刚,央行发布重要规定,关系全部金融控股企业董监高人员”

(八)有违反公序良俗、职业伦理等不良行为,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金融控股企业的独立董事除第十一条列举的情形外,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控股企业或其控股的单一机构的1%以上的股份或股权;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金融控股企业1%以上股份或股份的股东单位工作;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控股企业或其控股机构工作,其中不包括本人在该金融控股企业担任独立董事

(四)由于本人或其近亲属工作的机构与该金融控股企业之间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优势关系,妨碍职务独立性的情况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受该金融控股企业主要股东、高级管理层控制或有重大影响,可能妨碍职务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独立董事在同一金融控股企业工作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年,且最多只能由两家金融控股企业兼任独立董事。

第十四条金融控股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兼任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得存在利益冲突或显着分散在该金融控股企业执行职务的时间和精力。

金融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必须分别设置。 金融控股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除本企业出资或在其控股公司担任董事、监事外,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任职务。 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任职备案

第十五条金融控股企业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授权相关人员履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应当自作出相应任职条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备案材料,并复制到地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一)备案报告、复印件至少包括任意职务、职责范围、权限和该职务在本金融控股企业组织结构中的位置,并对照本规定的任职条件逐项证明。

(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编制的任职备案表

(三)身份、学历、学位和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等资料复印件;

(四)在职人员品行、专业信息、业务能力、业务绩效等综合鉴定;

(五)股东(大)会、董事会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决议

(六)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信用报告

(七)最近三年担任过金融机构理事长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还应当提交最近一次职务的离任审计报告或者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八)不存在不符合任职条件情况的书面承诺

(九)其他说明任职人员符合任职条件的材料。

金融控股企业和登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引人误解的陈述、重大遗漏。 申请设立金融控股企业的机构应当在申请时提交前款所列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料。

第十六条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应当分别加盖公司公章,纸质材料一式两份。 提交文件原件的电子扫描CD1张( pdf格式文件),与纸质资料一起提交。

第十七条金融控股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改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以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相互兼任的,除本条第二款记载的情况外,应当按照规定备案。

金融控股企业应当自作出以下改任、兼任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一)备案的金融控股企业的会长、副会长、监事会主席,在同一金融控股企业内连任独立董事以外的董事、监事。 除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外,备案的董事、监事,在同一金融控股企业内由董事连任监事或监事连任董事。

)二)备案的金融控股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除同一金融控股企业内改任独立董事以外的其他董事、监事和独立董事以外的其他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外,已登记的金融控股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金融控股企业内为会长、副会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

(三)备案的金融控股企业高级管理层,兼任金融控股企业控股机构董事、监事的金融控股企业董事、监事在金融控股企业控股机构兼职的。

第十八条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缺乏人员空的,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按照企业章程等有关规定,明确由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代行职务,并自明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代行职务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金融控股企业应当在6个月内选派符合职务条件的人员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九条金融控股企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官网和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告有关情况。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行通过审查备案材料、谈话考察、调查业务经历等方法核查相关人员的工作条件。

资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或者有错误的,金融控股企业应当自接到补充或者完整资料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符合要求的资料,并将住所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抄送。

未达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条件,以及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要求金融控股企业限期调整,并自调整完成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十一条金融控股企业应当制定符合本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层任职管理制度,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书面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子公司对金融控股企业制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制度进行判断和指导,检查任职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子公司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管理等方法,对金融控股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金融控股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完全负责管理新闻系统。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子公司在本系统记录金融控股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新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复印件:

(一)任职申报材料的基本复印件和职务变更情况;

(二)受到的刑事处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三)与之相关的风险提示函和监管谈话记录;

(四)被金融管理部门书面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或者被金融管理部门取消、取消职务资格的

(五)鉴定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向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组织告知了上述相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发生下列情形,金融控股企业应当自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子公司书面报告:

(一)停止金融控股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其书面报告包括免职决定文件、相关会议决议等资料。

(二)金融控股企业协调高级管理层的职责分工;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金融控股企业以外的机构兼任职务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金融控股企业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卸任或者改任的,金融控股企业应当自该人员卸任或者改任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离任审计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情况及其承担的指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判断结论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

(二)董事会的运作是否合法比较有效。

(三)金融控股企业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是否有效。

(四)金融控股企业是否发生了重大事件、重大损失或重大风险。

(五)被审计对象是否涉及所在金融控股集团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是否受到刑事处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等。

金融控股企业高级管理层的离任审计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情况及其所负的指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判断结论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

(二)金融控股企业或者分管部门的经营是否合法符合;

(三)金融控股企业或管理部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是否有效;

(四)金融控股企业或者管理部门是否发生了重大事件、重大损失或者重大风险

(五)被审计对象是否涉及所在金融控股集团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是否受到刑事处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等。

金融控股企业对会长、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年度审计时,会长、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内的年度审计报告视为离任审计报告。 上述鉴定报告应当包括本条前款规定的离任鉴定报告的基本复印件,否则不得作为离任鉴定报告采用。

第二十五条金融控股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寻求其纠正,向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并就有关事项请求证明:

(一)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治理结构或内部控制制度等方面存在重大风险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条件,不按规定办理任职备案,不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不按规定办理离任考核,允许其他人员实际行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职权,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金融控股企业持有的金融机构发生严重违法违规问题或者重大风险风险风险时,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建议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控股企业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被认为不适合继续担任职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金融控股企业要求限期调整。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称近亲包括配偶、父母、孩子、兄弟姐妹、祖父母、祖父母、孙子、孙子的孩子。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封面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标题:“刚刚,央行发布重要规定,关系全部金融控股企业董监高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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