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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9日,银保监会宣布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海外资保险企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全文如下。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21年第2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海外资保险企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于年11月19日经中国银保监会年第十四次委员会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郭树清主席
2021年3月10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编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海外资保险企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为了进一步扩大保险业的对外开放,银保监会决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海外资保险企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部分条款。
一、删除第三条:“外国保险企业与中国企业、公司合资在中国境内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企业(以下简称合资寿险企业),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企业总股本的51%。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 )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企业的股份,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
二、第四条改为第三条,撰述如下:“外资保险企业中至少有一家经营正常的保险企业或保险集团企业为第一大股东; 进行股票变更时,变更后至少有一家正常保险企业或保险集团企业为主要股东。
“外资保险企业外方唯一或外方主要股东必须是外国保险企业或外国保险集团企业。
“首席股东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 )规定的其他对企业经营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合并计算股东及其相关人员、一致行动者的持股比例。 ”
三、第二十四条:“《条例》和本细则要求删除申请设立外资保险企业的外国保险企业提供的下列文件或者资料,应当真实有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营业执照比较有效的复印件;
“(二)担任外国保险企业分企业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外国保险企业对其在中国境内的分企业承担税务、债务责任担保书。 ”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四十条所称外国保险集团企业,是指依照所在国法律登记,对集团内的一家或者多家保险企业实施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响的企业。
“保险集团是指由保险集团企业及其管理、共同管理、重大影响企业组成的公司聚集,保险业务是公司聚集的首要业务。 ”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申请设立外资保险企业的外国保险集团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一、四、五项的规定;
(二)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的同时,该外国保险集团企业或者其主要保险子公司企业已经接受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比较有效的监管;
“(三)其所属外国保险集团或其主要保险子公司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偿付能力标准。
“前款所称第一保险子公司,是指受保险集团企业支配、共同管理,申请设立上一年度总资产规模排名靠前的一家以上的保险企业,且该一家以上保险企业的合计总资产占该保险集团合并报告保险总资产的比例在60%以上。 ”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申请设立外资保险企业的外国保险集团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该外国保险集团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主管当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符合该外国保险集团企业或其主要保险子公司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偿付能力标准的说明及其申请意见书;
“(三)《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第二款以外的资料。
“前款第一、二项所要求的资料必须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 ”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 “外资保险企业变更股东,受让方或者继承人为外国保险企业或者外国保险集团企业的,应当符合《条例》和本细则关于申请设立外资保险企业的股东条件。”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四十一条所称境外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督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 “保险企业、保险集团企业以外的境外金融机构成为外资保险企业股东的,适用《保险企业股权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投资外资保险企业,可能影响或者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依法进行外商投资安全审查。 ”
十一、将第三十八条变更为第四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企业和保险集团企业在内地(大陆)设立和营业的保险企业,参照《条例》和本细则适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行政协议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 “外国保险企业和外国保险集团企业作为中国国内保险企业股东设立保险集团企业的,适用保险集团企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未作规定的,参照《条例》和本细则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共和海外资保险企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的编撰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海外资保险企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2021年3月10日《中国银保监会撰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共和海外资保险企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策》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海外资保险企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外国保险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外登记、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
第三条外资保险企业中,至少有一家经营正常的保险企业或者保险集团企业为第一大股东,股权变更后,至少有一家经营正常的保险企业或者保险集团企业为第一大股东。
外资保险企业外方唯一或者外方主要股东应当是外国保险企业或者外国保险集团企业
主要股东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对企业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合并计算股东及其相关人员、一致行动者的持股比例。
第四条外资保险企业的主要股东约定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持有的股权不转让,应当在外资保险企业章程中载明。
经银保监会批准进行风险处置的,银保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涉及司法强制执行的或者在同一管理人管理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份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五条外资保险企业的主要股东要减持股权或者退出中国市场,应当履行股东义务,保证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符合监管要求。
第六条外资保险企业的注册资本或者运营资金应当是实缴货币。
第七条外国保险企业分企业成立后,外国保险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回运营资金。
第八条《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所称设立申请前一年末,是指申请日前一个会计年度末。
第九条《条例》第八条第五款所称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以下条件:
(一)法人治理结构合理;
(二)风险管理体系健全;
(三)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四)新闻系统管理比较有效
(五)经营状况良好,无严重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条申请人不能提供《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所要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的,可以提供营业执照比较有效的复印件或者相关主管当局出具的该申请人有权经营保险业务的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所称符合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还款能力标准的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复印件之一:
(一)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说明书之日的上一财政年度,该申请人的还款能力符合该国或地区的监管要求。
(二)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说明之日的上一年度,该申请人没有不符合该国或地区偿付能力标准的记录。
第十二条《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主管当局申请的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复印件:
(一)该申请人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机构是否符合该国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
(二)是否同意该申请人的申请;
(三)在有关主管当局发表意见之日的前三年,该申请人受到处罚的记录。
第十三条《条例》第九条第三款所称年报应当包括申请人申请日前三个财政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前项所述报告应附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意见书。
第十四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外,《条例》第九条第四款所称中国申请人应当符合《保险企业股权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拟设立外资保险企业的建设负责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大专以上学历
(二)从事保险或相关业务两年以上;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
第十六条申请人依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延长建设规划期,应当在建设规划期满前一个月内向银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证明理由。
第十七条《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所称建设规划报告应当对该条其他各项文案进行综述。
第十八条《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所称法定验资机构,是指符合银保监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所称验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复印件:
(一)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银行原始收款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条《条例》第十一条第五款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拟设立外国保险企业的各企业的总经理。
担任外国保险企业各企业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是指外国保险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担任外国保险企业各企业总经理的授权书。
授权书应当确定并记载授权人的权限范围。
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一条第六款所称开办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外国保险企业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保险企业总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二十二条《条例》第十一条第九款所称拟设立企业的营业场所的资料,是指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聘用权的说明文件。
《条例》第十一条第九款所称其他与业务相关的设施资料,至少包括计算机设备配置、互联网建设情况和新闻管理系统情况。
第二十三条外资保险企业根据业务快速发展的需要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外国保险企业分企业只能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行政管辖区内开展业务。 但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资保险企业、独资保险企业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设立分支机构。 分公司的设立和管理适用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外资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任职资格的考核和管理,按照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合资、独资财产保险企业因分立、合并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申请解散的,应当报银保监会批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申请书;
(二)企业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拟成立的清算组的人员组成及清算方案;
(四)不负责的解决办法。
第二十六条经银保监会批准解散的合资、独资财产保险企业,应当自收到银保监会批准文件之日起停止新的业务经营活动,向银保监会缴纳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在十五日内设立清算组。
第二十七条清算组应当在成立后五日内将企业办理清算手续的情况书面通知市场监管、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一个月内聘用符合银保监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于聘任之日起三个月内向银保监会提交审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清算组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银保监会提交债务清偿、资产处置等最新情况报告。
第三十条《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报纸,是指有一定影响的全国性报纸。
第三十一条外国财产保险企业申请撤销中国境内不同企业的,应当报银保监会批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外国财产保险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拟设立的清算组的人员组成及清算方案;
(三)不负责的解决办法。
外国财产保险企业取消在中国境内划分企业的具体手续,适用《条例》及本细则有关的合资、外资财产保险企业申请解散的手续。
外国财产保险企业分企业的总企业解散,被依法取消或者宣告破产的,外国财产保险企业分企业的清算和债务解决适用《条例》第三十条以及本细则关于合资、独资财产保险企业解散的相应规定。
第三十二条《条例》第四十条所称外国保险集团企业,是指所在国依法登记,对集团内的一家或者多家保险企业实施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响的企业。
保险集团是指由保险集团企业及其管理、共同管理、受重大影响的企业组成的公司集合,保险业务是公司集合的首要业务。
第三十三条申请设立外资保险企业的外国保险集团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一、四、五项的规定;
(二)在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的同时,该外国保险集团企业或其主要保险子公司企业已经接受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比较有效的监管。
(三)符合其所属外国保险集团或其主要保险子公司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偿付能力标准。
前款所称第一保险子公司,是指受保险集团企业支配、共同管理,申请设立上一年度总资产规模排名靠前的一家以上的保险企业,且该一家以上的保险企业的合计总资产占该保险集团合并报告保险总资产的比例在60%以上。
第三十四条申请设立外资保险企业的外国保险集团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该外国保险集团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主管当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符合该外国保险集团企业或其主要保险子公司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偿付能力标准的说明及其对申请的意见书;
(三)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第二项以外的资料。
前款第一、二项所要求的资料应当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外资保险企业变更股东,受让方或者继承人是外国保险企业或者外国保险集团企业的,应当符合《条例》和本细则,符合外资保险企业申请设立的股东条件。
第三十六条《条例》第四十一条所称境外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或者地区金融监督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第三十七条保险企业、保险集团企业以外的境外金融机构成为外资保险企业股东的,适用《保险企业股权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外资保险企业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银保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条例》和本细则要求提交、申请的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应当提供中文案。 中外文案表达不一致的,以中文案表达为准。
第四十条《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期限,自有关材料发送银保监会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申请文件不完整,需要补充资料的,期限应当自申请人补充资料送达银保监会之日起重新计算。
本细则关于批准、报告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
第四十一条关于外资保险企业的管理,《条例》和本细则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外资再保险企业的设立适用《再保险企业设立规定》,没有规定《再保险企业设立规定》的,适用本细则。
第四十二条投资外资保险企业,可能影响或者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依法进行外商投资安全审查。
第四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企业和保险集团企业在内地(大陆)设立营业的保险企业,参照《条例》和本细则适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行政协议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外国保险企业和外国保险集团企业作为中国国内保险企业股东设立保险集团企业的,保险集团企业管理的相关规定适用,未作规定的,参照《条例》和本细则的适用。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废除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5月13日发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海外资保险企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保监会2004年第4号)。
封面图片来源:每日经济信息数据图
标题:“刚刚!银保监会发布重要决策,新闻量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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