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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答应自己交社会保险,企业来报销,员工后来反悔诉企业了,到底怎么样了? 看看法院是怎么判决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显示,蒋某于2003年3月1日进入公司,担任某城市事务所客户经理。

双方2007年7月1日签订的《录用合同》约定蒋某工资基本月薪加销售提成,月基本工资3500元,工资已包括养老及医疗保险,蒋某应当地社会保障机构要求自行安排购买。

之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企业依法为蒋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在具体操作中,企业按3600元/年的标准报销蒋某自行参保的保险费,全年报销额上升至8044.2元。 对此,蒋某在长达十年的时间内没有提出过异议。

蒋某于年4月9日向企业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企业在合同期内未向蒋某支付社会保障费为由,要求解除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

顺便说一下,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企业立即于年4月开始在佛山为蒋某参加社会保障,但未同意支付经济补偿。

蒋某申请劳动仲裁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但是,仲裁委员会不支持。 蒋某不服,提起诉讼。

此案经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蒋某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蒋某说,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不明确,法律适用错误。 双方约定蒋某的工资中包含养老及医疗保险,要求蒋某按照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的要求自行购买支付的约定无效。 之后,双方又约定被申请人企业为蒋某办理社会保障手续,但目前企业违背诚信大体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向蒋某缴纳社会保障费用。

“炸锅!约定员工自行缴社保,企业来报销,多年后员工却反悔要经济补偿,官司一直打到高院,判决来了”

但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一、二审判是正确的,企业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高院认为,根据蒋某提出的再审事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仍是企业是否应向蒋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原审结果表明,双方2007年7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中蒋某的工资为基本月薪加销售提成,月基本工资3500元,工资包括养老和医疗保险。 蒋某根据当地社会保障机构的要求自行安排缴纳。 基于上述事实,双方同意蒋某的工资中已经包含社会保障费,由蒋某自行安排购买社会保障。

之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企业依法为蒋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的社会保险费,但根据企业提交的费用申报表等证据,在具体操作中,企业以蒋某自行参保的保险费为3600元/年的标准。 并且每年向企业报销并领取当年的社会保障费,二审判决据此,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上述《劳动合同》关于参加社会保障的约定,但仍由蒋某自行参加社会保障,企业报销定额的社会保障费,认定并无明显不当之处。 蒋某后来要求企业参加社会保险,企业也为蒋某参加了社会保险。

“炸锅!约定员工自行缴社保,企业来报销,多年后员工却反悔要经济补偿,官司一直打到高院,判决来了”

综上所述,蒋某就企业未参加社会保障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该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与事实不同,原审判决不支持也并不冤枉。

高院裁定驳回蒋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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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照片来源:照片网

标题:“炸锅!约定员工自行缴社保,企业来报销,多年后员工却反悔要经济补偿,官司一直打到高院,判决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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